会员:
视频中心
新闻快讯
政策法规
急救科普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发布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官网 | 作者:深圳特区报 | 发布时间: 2018-09-30 | 517 次浏览 | 分享到: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接到市急救中心的调度指令后,应当在三分钟内按照调度指令派出院前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执行医疗急救任务。

  第二十九条 院前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遇到道路交通拥堵等特殊情况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报告,由市急救中心根据需要调整调度指令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患者症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

  需要将患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调度指令将患者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因患者伤病情等原因需要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市急救中心,经市急救中心评估并改变调度指令后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急救人员提出。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后,将患者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并告知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应当予以记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应当执行调度指令:

  (一)患者伤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

  (二)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救治条件或者能力的;

  (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

  (四)应对突发事件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五)依法需要对患者实施隔离治疗的。

  第三十二条 对疑似传染病、职业病或者精神疾病等需要急救的患者,市急救中心应当指令医疗急救人员将其送往相应专科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相应专科救治能力的综合医疗机构。

  医疗急救人员发现患者有伤害自身、他人人身或者损毁财物等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患者采取约束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与接诊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急救工作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四条 急危重症患者需要抢救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的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救治准备。

  第三十五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院前急救车辆每天二十四小时待命,因院前急救车辆年审、维修、保养需要停用的,应当提前向市急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用院前急救车辆。

  因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需要调用院前急救车辆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市急救中心提出申请,由市急救中心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调配。

  第三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妥善保存“120”急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印、复制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记录资料。

  第三十八条 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相关费用。

  第二节 院内医疗急救

  第三十九条 接诊医疗急救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建设急诊科室,并具备相应的急救能力。

  前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等信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四十条 设立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设有急救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医疗机构的急诊科室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接诊。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接到医疗急救人员有关抢救急危重症患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救治准备。

  医疗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五分钟内完成与医疗急救人员的交接手续,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不得留滞院前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急诊分级救治标准,根据患者伤病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决定救治的先后次序。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四十三条 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可以选择在该医疗机构或者转至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患者在同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该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伤病情稳定,要求转院并自行联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并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医疗机构急诊科室或者留观区接受救治后,在同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急诊科室或者留观区的救治费用纳入该次住院费用,按照本市医疗保险有关住院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社会急救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增强公众医疗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机场、地铁车站、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已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开放或者营业时间安排掌握自动体外除颤仪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

  鼓励社会力量在人员密集场所按照相关规范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七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急救培训计划,免费向公众提供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培训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红十字会依法组织公众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消防人员、保安人员、导游、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等所在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

  已配置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的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从事高危作业、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掌握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技能,并定期进行医疗急救应急演练。

  第四十九条 重大社会活动承办者应当将医疗急救服务保障措施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活动参与者提供医疗急救服务保障。

  开展具有危险性竞技体育或者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开放或者营业时间安排掌握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

  第五十条 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培训学生掌握医疗急救基本知识。

  第五十一条 倡导公众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在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鼓励现场具备急救能力的人员实施紧急救护,并可以拨打“120” 急救电话要求提供指导。

  第五十二条  鼓励医疗急救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现场急救、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等工作。医疗急救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医疗急救志愿者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医疗急救志愿者应当为医务人员或者经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的人员。

第五章  保障与评估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市急救中心及指挥调度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二)公立急救网络医疗机构的建设和运营;

  (三)院前急救车辆、车载设备和器材、相关设施的配置和更新;

  (四)按照规划在公共场所配置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

  (五)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六)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宣传、培训、考核;

  (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

  (八)其他医疗急救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对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给予补助。

  第五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医疗急救服务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