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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发布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官网 | 作者:深圳特区报 | 发布时间: 2018-09-30 | 5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放;

  (四)免交停车场停车费和公路车辆通行费。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时,应当主动避让。因避让导致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公立医院管理机构,建立医疗急救信息共享和陆上、水面、空中一体化联动救援机制。

  第五十八条 通讯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急救电话通讯畅通,根据需要及时向市急救中心提供呼叫人位置等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五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对全市医疗急救资源及其使用情况等实施动态监控和数据分析,实现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医疗急救资源共享。

  第六十条 公民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急救,合理、规范、有序使用医疗急救资源,自觉维护医疗急救秩序。

  禁止下列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没有医疗急救服务需要,拨打“120”急救电话;

  (二)拒不避让或者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医疗急救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扣留、抢夺或者损毁急救车辆、急救设施设备、病历资料等;

  (五)其他非法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行业协会、医学专家和市民代表等组成的评估小组,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每年对本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医疗急救工作总体情况;

  (二)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实施;

  (三)市急救中心和相关医疗机构医疗急救服务质量控制;

  (四)医疗急救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水平;

  (五)从接到急救呼叫电话至院前急救车辆抵达急救现场所需时间;

  (六)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

  (七)社会评价;

  (八)医疗急救服务保障;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医疗急救工作。

  前款规定的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院前医疗急救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专用的院前急救电话号码或者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救护员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技术目录和操作规范实施院前医疗急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从事医疗救护员工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从事医疗救护员工作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医疗救护员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聘任临床类别执业范围为内科、外科和儿科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医师,不具有连续从事医疗急救工作六个月以上经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聘任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急救中心未按照规定发出调度指令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派出院前急救车辆、医疗急救人员或者未按照调度指令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急救人员未将符合条件的患者送往其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急救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停用或者调用院前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急救中心未按照规定保存急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完成交接手续或者留滞院前急救车辆、车载设备、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或者不配合伤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五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罚外,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终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有扰乱医疗急救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非急救医疗转运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市辖各行政区和大鹏管理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